一、依據本府教育處案陳本府110年7月13日府社福字第 1101207012號函辦理。 二、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之1:教育人員、保育人員、社會工作 人員、醫事人員、警察人員及村(里)幹事,因執行業務 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,應通報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機關。